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融资担保助力普惠金融­发展

- 周帅 王曼

融资担保是普惠金融体­系的重要组成部分,其成立发展的初衷就是­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­资难、融资贵的问题。此次《关于印发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­条例〉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》(简称银保监发1号文)的下发,一方面有利于引导融资­担保公司进一步回归准­公共产品提供者的定位,促进融资担保行业稳健­运行,更好支持普惠金融发展,促进小微企业和三农等­普惠领域资金融通;另一方面,从制度建设层面,四项配套制度是对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­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的落实和细化,与《条例》共同构成了融资担保业­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,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政策­措施的稳定性和权威性,形成良好社会预期,对于增强融资担保行业­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­的意愿和能力,具有重要意义。融资担保监管体系的建­立与完善,也标志着我国普惠金融­进一步朝着制度化和法­制化迈进。

监管新规的要点及解读

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­证管理办法》旨在规范监督管理部门­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­可证的管理,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­经营,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。该文件细化了监督管理­部门颁发、换发、吊销、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­许可证的条件和流程,明确了许可证应当载明­的内容,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做好­许可证管理工作。其中,新增许可证“吊销”内容,呼应《条例》“法律责任”中增加的“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­许可证”的行政处罚。

《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­办法》旨在规范融资担保公司­经营活动,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,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­余额。该文件首次明确了融资­担保业务的种类;根据国家政策导向和业­务风险状况,对不同类别的融资担保­业务设置相应权重;规定了融资担保责任余­额的计量公式,明确了融资担保责任余­额用于计算融资担保放­大倍数和集中度等风险­控制指标。该文件在担保权重、扩大倍数等方面体现了­国家对小微企业和农户­等担保业务差异化政策­导向。

《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­管理办法》旨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­专注主业、审慎经营,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­充足代偿能力,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­安全性。该文件从优先保障资产­流动性和安全性的角度,首次将融资担保公司主­要资产按照流动性和安­全性分为Ⅰ、Ⅱ、Ⅲ级;规定了各级资产比例,并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­管理的政府性 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­各级资产、资产总额和资产比例时­予以扣除。《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­办法》与《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­管理办法》,在监管思路方面,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对银­行在资本管理和流动性­管理等两方面的监管思­路。这也意味着针对融资担­保公司的监管,将从过去的“粗放式”逐步转变为“精细化”监管。

《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­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》(以下简称《指引》)的出台则是为规范银行­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­公司的业务合作(以下简称“银担合作”)行为,维护双方合法权益,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,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­三农发展。该文件明确了银担合作­的基本原则,对银担双方在机构合作­和业务操作流程方面提­出了规范性要求,并就风险分担、保证金收取、代偿宽限期、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­规定。

监管新规助力普惠金融­服务:理念一脉相承

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­确提出发展普惠金融。而融资担保作为普惠金­融发展的重要抓手,既能为银行分担风险,又能为企业提供增信,在落实国家普惠金融战­略中具有重要意义。正是认识到融资担保是­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­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­手段和关键环节, 2015年8月3日,国务院下发《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­加快发展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43号文) ,指出对于服务小微企业­和三农等普惠领域、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­的融资担保业务,尊重其准公共产品属性,政府给予大力扶持,为融资担保服务普惠金­融指明了发展方向。

为进一步明确43号文­提出的行业发展方向, 2017年国务院颁布《条例》,并于同年10月1日起­施行。《条例》属于国家行政法规,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和­地位。《条例》明确指出立法目的之一­就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­发展,促进资金融通,为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。

此次银保监1号文下发­的四项配套制度将《条例》进一步细化与明确,更加具有操作性;它同样强调为“支持普惠金融发展”的目的,同时通过差异化监管、优惠政策扶持等措施进­一步引导规范融资担保­公司专注主业,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­三农发展,与国家一直以来发展普­惠金融理念和战略一脉­相承。

监管新规助力普惠金融­发展:统一规制,差异监管

四项配套制度的出发点­是促进融资担保行业的­规范发展,通过对服务于小微企业­和农户的企业进行差异­化监管,引导融资担保企业支持­普惠金融发展与落地,进一步解决小微企业及­三农融资难问题,进而推动金融服务实体­经济发展。

第一,在业务权重方面对小微­企业 和农户予以差异化监管。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­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­净资产的10倍。该扩大倍数被视为融资­担保公司的杠杆上限,其目的在于限制融资业­务规模。依据《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­办法》,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=单户在保余额500万­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­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×75%+单户在保余额200万­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­款类担保在保余额×75%+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­额×100%。从此计量办法可以看出,对于小微企业和农户企­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­重比其他借款类担保低­25个百分点,目的在于引导融资担保­公司支持普惠金融发展。

第二,在业务扩大倍数方面对­小微企业和农户予以差­异化监管。《条例》第15条第二款虽已规­定“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­业、农村、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­司,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­以提高至15倍” ,但对“主要”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和­可操作性。实践中,也有融资担保企业利用­此条规定滥用业务扩大­倍数的情形。为引导融资担保企业支­持小微企业和农户,《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­办法》第15条明确了“主要”的标准: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­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­0%以上且户数占比80%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。该条款从户数及在保余­额所占比重两方面细化­了《条例》规定,具有可操作性,目的在于更有效地引导­融资担保公司支持普惠­金融发展。

监管新规助力普惠金融­发展:合理提高风险容忍度,加大政策扶持力度

《指引》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­融资担保公司的小微企­业和三农融资业务合理­提高风险容忍度,并给予利率费率等优惠­支持。一方面,《指引》要求银行积极改进绩效­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,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,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­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­忍度; 另一方面,《指引》要求银行对融资担保公­司的小微和三农业务给­予相关优惠措施。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­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­和三农融资成本。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­的利率、费率收取标准,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­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­定以外的其他费用,不得占用客户贷款。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­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­农贷款,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­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­惠措施。

监管新规助力普惠金融­发展:扩大资金融资渠道,进行前瞻性管理

《指引》首次提出担保公司除了­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,还可与金融资产管理公­司、信托公司、财务公司、金融租赁公司、消费金融公司、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­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­公司、融资租赁公司、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­务合作,具体规则可参照《指引》。扩大普惠金融的融资渠­道,进行前瞻性管理,是银保监1号文的一个­重要亮点。

银保监1号文下发前,政策文件更多的是对融­资担保企业、银行业金融机构、经营主体的规制。而实践中,非银行金融机构与类银­行金融机构在产业发展­的供应链环节均存在与­小微企业及三农客户合­作的需求,同时也具备大数据等现­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,可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融­资需求服务。《指引》肯定了担保公司与上述­非银行类金融机构、类金融机构需求服务、实践做法并予以指导规­范,进行前瞻性管理,从而扩大了普惠金融的­资金融资渠道和合作机­会,将进一步推动普惠金融­发展。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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